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容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3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於103年1月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因施用毒品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之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乙案逕予簽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在卷足參。惟查本件為警查扣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送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6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於103年1月10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03年1月9日,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簽結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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