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賓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賓未尊重 林娜慧 與告訴人 楊國利 間之婚姻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黃俊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賓明知林娜慧(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林娜慧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林娜慧之配偶楊國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利、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娜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