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壹肆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肆點肆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96號裁定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於105年8月中某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11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頭 阿陳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5.1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43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5年8月29日23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從中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從中取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方在上揭停車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修法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某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某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某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以2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100年審訴字第3444號判決處8月、4月確定、101年審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10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5.1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43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7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公克。│├──┼────────┼──┼────────────────┤│2│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21公克,驗後淨重3.11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0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094公克,驗後淨重3.08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6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53公克,驗餘淨重3.1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1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068公克,驗餘淨重3.05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8公克,驗餘淨重1.20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2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75公克,驗餘淨重1.16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88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662公克,驗餘淨重16.6│││││5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63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012公克,驗餘淨重3.00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85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