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誠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志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10
5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施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鍍鋅隔柵板80塊,共計新台幣(下同)435萬元,兩造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原告依約趕工製作完成26塊鍍鋅隔柵板後通知被告受領,詎被告拒不受領並否認成立系爭訂購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然被告既在確認系爭訂購單內容無誤後,回傳予原告,系爭訂購單自已有效成立,不容被告單方面逕予否認,原告已盡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單第
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向原告詢價,原告先於105年3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即被證1,下稱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
5×12×490×2390×2塊、數量80塊、單價53,000/米、複價4,240,000…」等內容,因規格不符,原告再於105年
4月26日提出另一份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10×490×2390×2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米、複價4,003,600…訂金先付87萬」等內容,被告隨即在該次報價單中增加記載:「5月底前付款(訂金)」、「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被告之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即被證2,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詎原告竟於第二次報價單另行加註「以125×10×490×2390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說好的」等內容,並將被告註記之「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劃除,再於105年4月27日將此修正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即被證3,下稱第三次報價單,原告援引為系爭訂購單)。被告收受第三次報價單後,認原告無法配合需求,除未向原告表示同意採購,亦未在第三次報價單中簽名確認,更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採購契約,兩造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詢價後,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鍍鋅隔柵板規格進行磋商,惟原告提出之規格125×10×490×2390×2塊,未必為系爭工程所需,被告方會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此既遭原告劃除,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被告更無可能向原告購買不符標案規格之鍍鋅隔柵板。另依第三次報價單內容所示,原告要求被告應於5月底前給付訂金87萬元,被告未給付訂金前,原告自無生產貨品之義務,況原告提出第三次報價單後,兩造間即無聯繫,亦未要求簽訂正式契約或支付訂金,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洽商、訂約意願。加以在長達半年間,原告從未催告被告是否接受第三次報價單,反於105年10月20日逕行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受領貨品,原告所為均與一般商業採購行為相悖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於
105年3月間向原告詢價。㈡原告先於105年3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12×490×2390×2塊、數量80塊、單價53,000/米、複價4,240,000…」等內容,因規格不符,原告再於105年4月26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10×490×2390×2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米、複價4,003,600…訂金先付87萬」等內容,被告隨即在該次報價單中增加記載:「5月底前付款(訂金)」、「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被告之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原告於第二次報價單另行加註「以125×10×490×2390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說好的」等內容,並將被告註記之「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劃除,再於105年4月27日將此修正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回傳予被告,此為第三次報價單,被告收到第三次報價單之傳真後,並無再回傳與原告(本院卷第74、1
03、110、110背面、115頁)。㈢原告所提證物七中,焊道示意圖為原告製作後傳給被告,
再由被告蓋章後回傳;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為被告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98、99、103、106頁)。
㈣此次鍍鋅隔柵板洽談為兩造第一次(談)交易(本院卷第104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有無成立訂購合意?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業有合意,即係以鍍鋅隔
柵板屬於特殊材料,如果沒有馬上下訂就不能馬上製作,而被告於原告回傳第三次報價單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志嘉以及被告之採購員工 邱弘毅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與原告業務 胡朽芸 進行聯繫,並就尺寸規格、數量及金額之細節完成確認,且提供系爭訂購單、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等系爭標案之圖面以利原告向原料廠商下單備料製作,足證兩造已達成契約之合意等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主張被告就系爭訂購單已確認無誤回傳(本院卷第11頁),即係主張非對話為要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因對話達成意思合致,已有前後主張矛盾之嫌。次查,觀諸上揭訂購單(報價單),其上有二選項,一為「訂購單」,一為「報價單」,然其上均無打勾註記,無從得知兩造往來之性質為訂購單抑或報價單。縱使可認此係兼具報價以及訂購之性質,然兩造始終僅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因該章之性質已特定為統一發票專用,且無據可認蓋章當時該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變更性質為作為訂約之用,亦難認因此而認兩造已成立合意。何況,第三次報價單(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訂購單)下方說明欄第5點記載:「此訂單是雙方討論、議價所產生結果,經客戶蓋章回傳本公司下單生產,所產生的一切損失非歸究本公司之責,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後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等語,此有第三次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傳真第三次報價單與被告後,被告並無再回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承認第三次報價單係原告變更被告之要約後再傳真給被告(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被告對於變更其要約而回傳之第三次報價單,既無再予回傳,實難認兩造就此業已達成合意。
㈡查第三次報價單上,關於規格究竟為「125×10×490×23
90」抑或「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無合致,因本件為採購契約,關於採購標的之規格若無合致,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再者,依照報價單,其上記載「經客戶蓋章回傳本公司下單生產…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後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足見契約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下單生產之前提)係依據被告有無蓋章回傳,此訂購單既然為原告製作,自不容原告片面否認或更動上開「蓋章回傳」之要件,原告若主張嗣後兩造對此已有變更之合意,被告不須再於報價單(訂購單)上蓋章回傳契約即可成立,自應對此變更舉證證明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均有論及定金,且定金為原告所要求,若被告遲未給付定金,可否認為契約成立,亦非無疑。
㈢針對鍍鋅隔柵板規格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格柵管溝平面
圖、格柵管溝剖面圖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本院卷第79、99頁),姑不論規格可能有9mm之問題,其上至少確實有10mm抑或12mm之規格上差別,堪可認定。原告雖以被告嗣後傳真圖面以及與溫志嘉、邱弘毅對話內容作為兩造已就規格達成合意之論據,惟查,兩造若於傳真圖面之前已經確認規格為何,或可根據圖面與規格是否相符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本件無據可認於105年4月29日前規格已經確定,故被告傳真圖面與原告可能代表提供圖面供原告參考之意思,或用以讓原告知悉業主規格有歧異之疑慮而重申「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意思,未必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按照「125×10×490×2390」此一規格製作之意思。且在原告未能證明於訂購單「蓋章回傳時契約成立」之要件已經取消前,僅傳真圖面亦不能代表被告有同意第三次報價單之內容而訂約之意思。此外,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均是原告於105年4月28日、29日催促被告要盡快將焊道圖、海軍以及被告之製作圖蓋章傳給原告,然本件被告於第二次報價單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後,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變更上開要件之意思,故雖然被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傳真圖面與原告,但僅依照上開圖面傳真以及圖面傳真上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當時有同意不顧業主之規格而逕行按照「125×10×490×2390」規格製作鍍鋅隔柵板之意思。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胡朽芸與溫志嘉、邱弘毅之對話譯文,其中⑴105年4月25日之對話主旨在於胡朽芸表示之前都在等溫志嘉前來洽談,但溫志嘉或邱弘毅均未依約前往,溫志嘉則表示要跑的地方很多,並向胡朽芸致歉;⑵105年4月27日對話主旨為:胡朽芸去電邱弘毅,就回傳第二次報價單所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一再表示規格有9、10、12mm等不同,造成其困擾,邱弘毅則表示之所以如此記載之原因以及會向溫志嘉確認等旨;⑶105年4月27日第二次對話時,邱弘毅之陳述為:「我有看那個圖說」、「嘿,圖說是10」、「嗯,我跟你講喔,因為我有看那個價目表,這價目表寫在這」、「嘿」、「嗯」,嗣後胡朽芸表示:「嘿,所以說,我剛有跟你們小姐講過‧我把你所寫的劃掉,我就是照此訂單來生產就對了‧那就這樣子」,邱弘毅則答稱:「差1.2」、「差…鍍鋅超過1.2」,胡朽芸表示:「沒辦法,沒辦法到1.2。沒辦法,你10mm那才幾μ而已,那沒辦法就到那麼高」,邱弘毅回答「齁」,胡朽芸又表示:「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邱弘毅稱:「好啦、好啦」等語;⑷105年4月28日邱弘毅對胡朽芸要求傳圖並於圖面上蓋章等情,回答:「喂」、「有」、「有收到」、「沒有,我沒有講話」、「喂」、「齁」、「好」,此有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照上揭對話,邱弘毅除一再重申規格差異以及規格應以標案內容為準之意旨外,均無積極主動表示已經與業主確認規格為何,本難認兩造就規格已有合意。邱弘毅雖於胡朽芸表示「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時,應稱:「好啦、好啦」,惟上揭邱弘毅之回答均係胡朽芸誘導下所為社交性回答,系爭訂購單標的高達4百多萬,且萬一規格不符尚有賠償業主之問題,實難以作為法律行為之合意。此外,原告要先向上游訂貨係原告之自由,被告本無限制之權力,縱使認為被告有防止原告犯錯之義務,然邱弘毅於上開「好啦、好啦」之前,已向原告解釋為何會記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告知「差1.2」、「差…鍍鋅超過1.2」,然胡朽芸對此竟表示:沒辦法,沒辦法到1.2,沒辦法就到那麼高,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原告對被告之難處聽而不聞而仍執意要按照10mm去向上游訂貨,此時難認被告有義務再勸阻原告,再佐以系爭訂購單金額高達400餘萬,且標的如原告所述並非一般產品而需要特別訂製,兩造豈會就履約期限、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任等條款均無討論即成立契約,是邱弘毅所為「好啦、好啦」應僅係社交對話而已,非與原告合意按照「125×10×490×2390」規格成立採購契約。
㈣依照上揭LINE以及電話通話譯文,無法認為兩造已就規格達
成合意,且譯文內容非但沒有提及將訂購單「蓋章回傳」變更為口頭協議即可,反而是胡朽芸要求被告回傳圖面上要蓋章,足見「蓋章回傳」於口頭對話當時仍為原告所重視以及要求,又豈會對於更重要之訂購單兀然變更為僅以口頭協議代之?縱使認為胡朽芸打電話與邱弘毅即為不受訂購單記載「蓋章回傳」之拘束,但此僅為原告單方期待,不代表被告亦同意兩造無須簽立書面契約或無須「蓋章回傳」即成立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主動於訂購單上加載訂金先付87萬」等內容,被告隨即增加記載:「5月底前付款(訂金)」,嗣胡朽芸於105年5月26日以LINE通知溫志嘉「月底了,麻煩請匯訂金」,溫志嘉則無任何回應(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若已與原告有合意,豈有不與聞問之理。縱使訂金之給付非契約成立之要件,然本件被告始終未給付訂金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原告於系爭訂購單(即原證1)註記之說明(附件一,本院卷第100頁),原告負責人胡榮忠於105年6月28日方準備下單製作,然訂金應於5月底給付而未給付,原告豈會毫無所疑而仍於無書面契約情形下,在6月底時下單製作鍍鋅隔柵板。且系爭訂購單本約定數量為80塊,胡榮忠卻於105年6月28日註記160塊,與原本約定數量不同,嗣後原告所稱製作數量為26塊,更與上揭160塊不符,實有多處齟齬。末查,此次為兩造第一次談交易為兩造所肯認,而本件作為工程採購契約,除規格有爭議外,關於履約期限、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任等一般採購契約應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此與一般工程採購契約均會以書面約定綦詳等情不符,遑論兩造為初次交易,在未有互信基礎下,豈會貿然以口頭締約,原告所述實與常情多所不符。
㈤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照上揭對話譯文以及傳真圖面縱使可認兩造就規格已有合意,但因標的價格不低,卻就其餘履約常見爭端如何處理沒有約定,故縱認溫志嘉、邱弘毅與胡朽芸之對話已成立意思合致,該合致之範圍應僅係將來訂立本約張本性質之預約,並非本約,原告以系爭訂購單為本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承攬者為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工程,關於產品規格自應按照其與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約定,按理被告不可能於規格未確定前即向原告確認製作之規格。原告於回傳第三次報價單時,將被告「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要約變更為「125×10×490×2390」,並一再以電話向邱弘毅表示要按照「125×10×490×2390」之規格訂貨,但此均為原告單方期待,被告均無告知原告已確認業主之規格,亦未依照報價單下方說明欄第5點將原告變更之要約蓋章回傳,亦無給付訂金,且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譯文,均無提及可逕依口頭成立契約,亦無就履約常見之履約期限、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任等事項為討論,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鍍鋅隔柵板成立採購契約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單主張已成立如系爭訂購單所示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