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煌
馬榮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54號、第18724號、第20170號、第21466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煌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榮慶無罪。
犯罪事實
一、 張志梅 (另經通緝中)、廖朝煌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約由廖朝煌簽立借用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之水泥屋,交予張志梅作為日後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使用後,張志梅即自98年3月30日後至12月22日間之某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擅自接續在上址架設發射站,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臺製播節目,以發射機組非法使用調頻95.9MHz,並以馬榮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服務聽眾之聯絡電話,而經營上述地下廣播電臺,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音樂網苗栗臺(下稱中廣苗栗臺)使用調頻96.1MHz之合法通信。嗣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24日、99年5月6日及19日,分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獲,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功率放大器等電信器材。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廖朝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將上開
水泥屋借予證人張志梅使用,並由其親立借用同意書1紙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當時張志梅只是說要借放東西而已,我是在警察來找我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做非法電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廖朝煌上開水泥屋係供證人張志梅用以經營地下廣播電臺節目即「海洋之聲(FM95.9MHz)」所使用,此經證人張志梅於警詢中所述甚詳,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2月25日通傳中字第0985107104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傳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中之98年12月22日蒐證照片、99年4月12日通傳中字第099510177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中之99年3月2日蒐證照片、99年4月23日通傳中字第0995102022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中之99年4月19日蒐證照片、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5104235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中之99年5月13日蒐證照片、被告廖朝煌所簽立之借用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功率放大器等物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廖朝煌上開水泥房屋確係供以做地下廣播電臺節目即「海洋之聲(FM95.9MHz)」所使用無訛。至被告廖朝煌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志梅於警詢中亦附和證稱被告廖朝煌係於警方查獲後才知係供前揭地下電臺使用等語。然據上開蒐證照片所示,前開水泥屋後方裝設有1臺窗型冷氣及2臺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且另外接設多條電線使用,則依此一客觀情狀所示,該水泥屋顯係供人長期在內留處使用,甚且為維持特定溫度及應付屋內電器用品之大量用電,方使會另外接設多條電線使用,乃衡之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該水泥屋顯非單純僅係供人居住或堆置物品之用,是被告廖朝煌辯稱係供證人張志梅單純堆放物品云云,已然悖於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認識,難以採信,且徵之上開借用同意書上係記載:「甲方:臺灣國民廖朝煌,乙方:建國黨執行長張志梅,今甲方因認同乙方,為宣揚建國之理念,故同意將甲方擁有,座落於臺中縣○○鄉○○村○○街旁農地一偶之小農舍一間,無償供與乙方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甲方:廖朝煌、乙方:張志梅、公元2003年10月1日。」等語,被告廖朝煌顯係因認同證人張志梅,而為「宣揚建國」之理念,才將上開水泥屋交予證人張志梅所使用,且證人張志梅嗣確亦係以前揭地下電臺宣揚其政治理念一情,二者相互對照,被告廖朝煌顯然早已知悉證人張志梅向其借用上開水泥屋即係要供作地下電臺使用,並本此認識,即認同證人張志梅之政治理念,而同意將該屋交予證人張志梅供以經營上開地下電臺使用,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避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張志梅證稱被告廖朝煌係於警方查獲後才知係供前揭地下電臺使用等語,諒係維護好友之說詞,不可採信,更難採為有利被告廖朝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M被告廖朝煌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廖朝煌係因認同證人張志梅之宣揚建國理念,將上開水
泥屋交予證人張志梅供經營上開地下電臺,而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功率放大器等電訊設備,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5.5MHz,因而致干擾無線電頻率96.1MHz之合法使用者中廣音樂往苗栗臺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罰。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是除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均為正犯。亦即,行為人所參與者雖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廖朝煌既係因認同證人張志梅之政治理念,更知悉證人張志梅向其借用上開水泥屋即係用以經營地下電臺以宣揚政治理念,有如前述,則被告廖朝煌於主觀上自亦有依此方式宣揚政治理由之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廖朝煌與證人張志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朝煌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其所為雖妨害公共資源之使用,惟其動機僅係在宣揚個人政治理念,尚非供作不法之使用,其立意、所為,核係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廖朝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廖朝煌係出於個人政治理念,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其動機單純,僅所採取之行為失當而已,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廖朝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係屬共犯張志梅架設無線電臺所用之物,並供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馬榮慶與證人張志梅、同案被告廖朝煌
基於共同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等語,因認被告馬榮慶所為亦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馬榮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榮慶之
供述,及上開室內電話之申設人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馬榮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情事,辯稱:我之前雖曾在該電臺主持過節目,但早已退出甚久,上開電話本即是該電臺所有,原係登記在他人名下,後來才改成我的名義,但這亦是先前之往事,我確實未參與本案電臺之運作等語。
㈣本院認:
⑴證人張志梅於警詢中供稱:「(警員問:警方所查扣的機具
,作何用途?)做廣播從事何事?)是做廣播用的。要宣揚建國理念。」、「(警員問:你做廣播用之頻率及電臺名稱為何?)頻率是FM95.9兆赫,電臺名稱是『海洋之聲』。」、「(警員問:上述電臺是何人為負責人?上述電臺是由何人架設的?)沒有負責人,但我是管理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架設的,但目前全部是我管理的。」、「(警員問:上述電臺你們所申請之CALLIN電話為幾號?電話號碼為何人申請?)是000000000號。是我用建國黨主委 張啟中 之名義申請使用。」、「(警員問:張啟中是否知道000000000號作為上述電臺CALLIN電話使用?)我不曾跟他說過。」、「(警員問:上述電臺還有無其他人與你一起負責管理?)只有我一個人在負責管理。」等語,是依證人張志梅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馬榮慶並非與之共同負責該地下電臺之人,亦無從據其之證述,而推認被告馬榮慶有何參與本案之情事,且上開地下電臺所在之水泥屋,係由證人張志梅出面向同案被告廖朝煌邀得使用,有如前述,併無法據此推定被告馬榮慶有何參與該電臺運作之情事。
⑵上開電話固係登記在被告馬榮慶之名下,惟被告馬榮慶以就
此源由,提出說明如上,經核與一般人之認識相合,自非不可予以採信。且證人張志梅於99年8月9日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留載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該「0000000000號」電話,除已供該電臺持為與聽眾對話之管道外,更已經證人張志梅持以為私人使用,否則證人張志梅就不會將之視為個人聯絡電話,而咨意留存於警方檔案中,由此,足徵該「0000000000號」電話顯早已在證人張志梅所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宜逕以被告馬榮慶尚係當電話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其係屬本案之共犯。再按之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通傳中字第0985107104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傳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及廣播電臺錄音紀錄、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通傳中字第099510177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傳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及廣播電臺錄音紀錄、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通傳中字第0955102022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傳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及廣播電臺錄音紀錄、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5104235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地區非法傳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及廣播電臺錄音紀錄,上開地下電臺節目臺語新樂園之主持人為「 阿源 」、創業加油站之主持人為「蕃薯藤」,均非被告馬榮慶,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該所謂「阿源」、「蕃薯藤」之人者係被告馬榮慶之化名,是被告馬榮慶辯稱其已非該電臺之主持人等語,即非無據。
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馬榮慶於偵訊中雖曾一度稱電臺係共同負責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其於偵訊中所述,已有可疑,更與證人張志梅上開所述不合,自難以採信,或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榮慶有何共同負責經營該地下電臺之情事,換言之,被告馬榮慶前揭偵訊中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不可據引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⑷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馬榮慶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馬榮慶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馬榮慶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榮慶有如上開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馬榮慶之認定,爰就其被訴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馬榮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搜索扣押日期│├──┼───────────────┼──────┤│1.│功率放大器一部│98年12月28日│├──┼───────────────┼──────┤│2.│激勵器一部│98年12月28日│├──┼───────────────┼──────┤│3.│電源供應器一組│98年12月28日│├──┼───────────────┼──────┤│4.│ADSL數據機一部│98年12月28日│├──┼───────────────┼──────┤│5.│路由器一部│98年12月28日│├──┼───────────────┼──────┤│6.│電腦主機一部│98年12月28日│├──┼───────────────┼──────┤│7.│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4月13日│├──┼───────────────┼──────┤│8.│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4月13日│├──┼───────────────┼──────┤│9.│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4月13日│├──┼───────────────┼──────┤│10.│激勵器一部│99年4月13日│├──┼───────────────┼──────┤│1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組│99年4月13日│├──┼───────────────┼──────┤│12.│螢幕一部│99年4月13日│├──┼───────────────┼──────┤│13.│ADSL數據機一部│99年4月13日│├──┼───────────────┼──────┤│14.│纜線一批│99年4月13日│├──┼───────────────┼──────┤│15.│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4月24日│├──┼───────────────┼──────┤│16.│激勵器一部│99年4月24日│├──┼───────────────┼──────┤│17.│電源供應器一組│99年4月24日│├──┼───────────────┼──────┤│18.│ADSL數據機一部│99年4月24日│├──┼───────────────┼──────┤│19.│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部│99年4月24日│├──┼───────────────┼──────┤│20.│電腦螢幕一部│99年4月24日│├──┼───────────────┼──────┤│21.│電纜線一批│99年4月24日│├──┼───────────────┼──────┤│22.│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5月6日│├──┼───────────────┼──────┤│23.│激勵器一部│99年5月6日│├──┼───────────────┼──────┤│24.│節目中繼接收機一部│99年5月6日│├──┼───────────────┼──────┤│25.│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5月6日│├──┼───────────────┼──────┤│26.│纜線一批│99年5月6日│├──┼───────────────┼──────┤│27.│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5月19日│├──┼───────────────┼──────┤│28.│激勵器一部│99年5月19日│├──┼───────────────┼──────┤│29.│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5月19日│├──┼───────────────┼──────┤│30.│ADSL數據機一部│99年5月19日│├──┼───────────────┼──────┤│3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組│99年5月19日│├──┼───────────────┼──────┤│32.│電腦螢幕一部│99年5月19日│├──┼───────────────┼──────┤│33.│電纜線一批│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