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2.24)。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