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愷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愷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上唇受傷及流血等傷
害」應更正為「上唇裂傷約2公分長、0.5公分深之傷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診斷證明書」前,應增載「驗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愷恬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曹愷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憤以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煙灰缸1只,雖供被告犯罪之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