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堅
阮平元朱泓欣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平元、朱泓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堅、阮平元及朱泓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3人間,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文堅與告訴人 葉秀春 間因調漲攤位租金而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竟夥同被告阮平元、朱泓欣共同毀損告訴人生財之工具及物品,對告訴人生計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終究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而破局,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參酌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犯罪生計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目前均以擺攤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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