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壬
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
被告 楊子和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 陳惠妙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壬於民國110年2月1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45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145公路東向41公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楊子和沿雲145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慢跑方式直行於被告陳裕壬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楊子和亦應注意行人行走於道路時,應緊靠路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陳裕壬及楊子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均疏未注意,被告陳裕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被告楊子和則未緊靠路邊行走,致被告陳裕壬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頭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楊子和左側身體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被告陳裕壬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楊子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破裂之傷害,被告楊子和所受上開傷勢導致其陷入長期昏迷,未能清醒,於其身體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陳裕壬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楊子和涉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陳裕壬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被告楊子和涉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裕壬已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惠妙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惠妙、被告陳裕壬並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6日於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