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張馻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1、4552、58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綽號 白猴 )分別於:㈠民國97年8月間某日、9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某網咖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簡銘鋒 ,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1小包。㈡97年12月中旬某日、98年1月初某日、
98年1月中旬某日、98年2月初某日、98年2月8日及98年2月
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外,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鈞堡 ,每次2千元1小包。㈢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某處、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山區某處、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販賣安非他命予 莊信瑤 ,每次2千元約0.5公克。㈣98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道下某加油站內、98年2月初某日、98年2月12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急診室旁某公園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宗崴 (原名 王柏傑 ),每次2千元1小包。㈤98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彩券行門口、98年2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消防隊對面公園內,販賣安非他命予 施孟廷 ,每次2千元約0.5公克(上述起訴事實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99年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8部分)。因認被告上開各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簡銘鋒、陳鈞堡、莊信瑤、王宗崴及施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有做部分都已認罪,地院判無罪部分,伊沒有做,證人簡銘鋒等人所述均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販賣予簡銘鋒部分:
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證稱:與綽號『白猴』的男子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白猴』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都是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購毒事宜。伊前後向『白猴』購買2、3次左右,每次購買1千元至3千元不等價錢,都有完成交易,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街的網咖店附近購買,每次都是由綽號『白猴』的男子送過來交易的云云(見3682號他卷第12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一名綽號『白猴』的男子,伊一共向其買過2次,分別是在今年8月、9月,是在汐止民權街的網咖店向其買,每次以2千元買1包云云(見3682號他卷第43至44頁),顯見證人簡銘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次數、金額前後不一,且未特定購買時間,是其證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簡銘鋒上述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鋒之犯行。
㈡販賣予陳鈞堡部分:
證人陳鈞堡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家網咖店附近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從97年12月中旬就開始向『白猴』購買,前後約向其購買6到7次左右,每次購買1小包價錢2000元整,都有交易完成,是朋友綽號『 阿龍 』告訴伊說『白猴』他那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可以跟他購買,並將『白猴』的聯絡電話留給伊,伊才與『白猴』聯絡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伊都是直接撥打綽號『白猴』陳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約定好時間、地點後,再由伊騎機車過去向其購買,每次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家網咖店附近與其交易云云(見3682號他卷第52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毒品是在去年的12月中旬,該次約○○○區○○路的網咖店外,當次向其買2千元,量為1小包,第2次是今年1月初,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第3次、第4次是1月中旬與2月初各1次,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第5次是2月8日,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最後1次是昨天晚上8點,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也都一樣云云(見3682號他卷第58頁),足見證人陳鈞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皆未特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過於空泛,是其證言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鈞堡上述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鈞堡之犯行。
㈢販賣予莊信瑤部分:
證人莊信瑤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都是打『白猴』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數量約0.5公克,共向『白猴』購買約4、5次左右,都是先與其電話聯絡,大部份都是約在汐止康寧街的路旁當場交給其錢,『白猴』就會將毒品交給 伊云云 (見5864號偵卷第30至31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
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毒品是去年11月間,該次約在汐止市○○街附近,該次伊買2千元安非他命,量約0.5公克,第2次是去年12月問,該次相約地點在汐止市○○區○○○○道路名,價錢、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第3次是今年1月間,該次約○○○區○○街附近,數量、價錢、聯絡方式均相同。另外還有1次時間伊忘了,地點伊也不確定云云(見3682號他卷第64頁),顯見證人莊信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並未具體確定,且交易地點前後不一,是其證言是否真實,非無可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信瑤上述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莊信瑤之犯行。
㈣販賣予王宗崴(原名王柏傑)部分:
證人王宗崴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打『白猴』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數量約0.4公克,共向『白猴』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在農曆過年前1、2天開始向『白猴』購買,在汐止交流道下加油站向『白猴』買2千元購買,數量約0.4公克安非他命,第2次是國曆2月初,晚上約19、20時許,伊到南港區忠孝醫院旁公園打電話『白猴』,並在此處交易毒品,以2000元購買數量約0.4公克安非他命,第3次是國曆2月
11、12日晚上約21時許,伊到南港區忠孝醫院旁公園打電話給『白猴』,並在此處交易毒品,以2000元購買數量約0.4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5864號偵卷第35至36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毒品是今年1月中旬,約在汐止市○○道下的加油站,該次伊買2千元,量是1小包。第2次、第3次都是在伊家附近的忠孝醫院急診室旁邊的公園,時間是2月初及2月12日,第2次是買2千元,第3次也是買2千元,但是伊錢欠著還沒給,量也都是各1小包,聯絡方式也相同云云(見3682號他卷第74頁),顯見證人王宗崴就第1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另就第3次購買安非他命於警詢時陳稱:已經完成交易云云,而於偵查中則陳稱:購毒的錢還欠著沒給云云,是其證言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宗崴上述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宗崴之犯行。
㈤販賣予施孟廷部分:
證人施孟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都是打『白猴』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數量約0.5公克,購買很多次,次數伊忘記,伊都是先與他電話聯絡,大部份都是約在舊莊、南港或汐止的路旁當場交錢,『白猴』就會將毒品交付云云(見3655號他卷第23至24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最後1次是今年2月12日下午,約在南港區舊莊消防隊對面公園,當天伊向其買2千元,量為0.5公克,再前1次是2月初,地點是約在汐止福德二路的彩券行門口,價錢、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其實伊跟其買過很多次,但其他的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比較記得的只有這兩次云云(見3655偵卷第29頁),足見證人施孟廷於警詢時未特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而於偵查卻證稱比較記得有二次,是其證言是否真實,非無可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施孟廷上述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孟廷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簡銘鋒、陳鈞堡、莊
信瑤、王宗崴及施孟廷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理由一、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詳盡調查義務,復未綜合全案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