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科瑞奇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張素芳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原判決附表前10期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 陳淑 麵享有債權,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4月28日核發97執助字第133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陳淑麵 就坐落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給付陳淑麵租金、或就給付予陳淑麵之租金支票兌現。嗣上訴人雖否認陳淑麵對其有租金債權而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確認陳淑麵對於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93萬6,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確定。原法院執行處遂於98年5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淑麵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已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5月26日拍賣移轉予訴外人 李春福 ,則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每期46,800元計算13個月之租金608,40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陳淑麵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即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支票24紙,以支付陳淑麵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上訴人雖於97年5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其僅扣押租金債權,效力自不及於票據債權,系爭扣押命令無禁止陳淑麵轉讓票據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第三人之提示而支付票款,並生清償票款債務之效力,且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既無從掛失止付,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35條之規定,於發票1年內撤銷付款委託,復無從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對陳淑麵或第三人聲請假處分。茲因上訴人已清償票據債務,系爭租金債務自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聲請扣押陳淑麵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於
97年5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支付租金之支票債權尚未兌現,應受扣押命令拘束為由,起訴確認陳淑麵對於上訴人仍有租金債權936,000元存在,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33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房屋於98年5月26日移轉給李春福(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淑麵原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經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租金予被上訴人義務。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事實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陳淑麵起訴請求確認陳淑麵對上
訴人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936,000元租金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主張陳淑麵對上訴人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13期租金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3月3日前(見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3日前已清償97年5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10期租金債權計468,000元部分,本院既無從為相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自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確定判決在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因清償98年3月5日至98年5月5日租金債務,而兌現98年3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5月5日3張支票,則該租金債務已因清償票據債務而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惟:
⒈按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時新債務如經履行,其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淑麵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1次簽發以
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每月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各46,800元之支票共24紙予陳淑麵,有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⒊又上訴人於確認訴訟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第三
人 陳淑况 提示98年3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5月5日支票,並已兌現付款,有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100)菱台字第10000015號函附該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而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陳淑麵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1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淑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5,228,012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調閱執行卷),其所禁止者,為陳淑麵向上訴人收取及上訴人向陳淑麵為清償。而依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前揭函所示,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系爭租金舊債務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淑况委請臺銀營業部提示並經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收取新票據債務之債權人係陳淑麵之受讓人,因受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陳淑麵之執票人,上訴人即無違反上揭扣押命令之可言,並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上訴人對於陳淑麵之租金舊債務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該票據債務有違反扣押命令,應類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3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5月5日3期之租金共140,400元(46,800X3=140,400),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移轉命令生效時,如被移轉之債權存在,於移轉債權範
圍內,發生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效力,但被移轉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者,不問其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因抵銷等而消滅,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移轉之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再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本件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雖係就陳淑麵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自97年5月份起在本金5,228,0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異議,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附移轉命令、98年9月24日裁定在卷可憑。惟本件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前揭租金債權140,400元部分,嗣因陳淑麵讓與他人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該部分移轉命令無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積欠陳淑麵98年3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5月5日3期之租金債權共140,400元已消滅,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租金468,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前10期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