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許松淵 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因憂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聯合醫院治療方式包括星期六早上10點至星期日晚上8點之院外治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包括院外治療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再審被告卻主張應扣除院外治療之日數,兩造周旋一段時間,再審原告為此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於95年7月18日再度因憂鬱症住院,至同年月25日始出院,於同年月26日在精神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且精神耗弱又迫於無奈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始同意支付全數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4萬6,950元,再審原告復因精神壓力太大,又於95年8月10日住院。系爭同意書係在再審原告精神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且精神耗弱又迫於無奈情況下所簽立,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載「嗣後之保險事故醫療保險金給付,倘住院期間屬院外治療或因請假而未實際在院治療時,本人同意貴公司核算保險金給付可予扣除該日數」,並未載明究係全日院外治療、全日請假或半日院外治療、半日請假。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曾3次發函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僅函覆保險商品契約條款對於住院日數係以日為計算基礎,並未有進一步之闡釋。又「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對於「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並未如中央健康保險局區分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為給付。另「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第9、
12、13、14條約定,有關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給付、急診保險金之給付均不可能為24小時,因此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及應給付之「日」之定義亦不可能為24小時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100元(原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9萬100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卻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仍不得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見本院再審卷第5至8頁),惟再審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3份醫療保險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本院再審卷第11頁第21列至第24列)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業已載明:「兩造所簽訂之『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五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如附表一)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申請書』附註約定:『保險金額以單位數計算…住院日額300元/日…』,可見兩造所約定之住院保險金給付,係以『住院日數』作為給付保險金之基礎。又上開『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第2條第1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固就『住院』予以定義,亦即須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惟所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是否僅限於在醫院內接受診療之情形,抑或包括經醫師安排之治療性外出,及在連續住院期間中請假外出之情形,綜觀上開契約條款,則未為進一步之約定,從而,在計算『住院日數』時,究否應扣除上開未在醫院內接受診療之治療性外出及請假外出時間,非無疑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即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9列至第15頁第16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條款是否明定住院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僅限於在醫院內接受診療之情形予以審酌。再審原告雖再提出印有「樣本」字樣之「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為新證物,惟該附約僅屬樣本,並非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之附約,尚難認該附約對於兩造間有拘束力。況該附約亦未就計算住院日數時,究否應扣除未在醫院內接受診療之治療性外出及請假外出時間,為任何明確之闡釋,亦難認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