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價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施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黃雪子 等間確認價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徐黃雪子係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實施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因配合改建之需而自動拆遷,對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下稱國防部等4單位)享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依成本價購1戶住宅之權(下稱系爭價購權), 嗣伊 因徐黃雪子欠款未清償,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黃雪子對國防部等4單位之系爭價購權,詎徐黃雪子於執行法院查封後,對系爭價購權已喪失處分權,竟違反查封之效力,放棄系爭價購權,而國防部等4單位亦先後向該院聲明異議,或稱系爭價購權乃公法上之權利,或稱徐黃雪子已放棄系爭價購權云云,爰聲明求為:㈠確認徐黃雪子對國防部等4單位之系爭價購權存在;㈡徐黃雪子就系爭價購權之處分權不存在,其放棄價購權之處分行為無效;㈢相對人應同意伊代位行使系爭價購權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價購權在性質上屬公法上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540、695解釋意旨參照)。又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違占建戶係指不具軍眷及榮眷身分,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占用國
軍眷舍,或未經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前揭土地興建房屋之人,依法本負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之責,惟為避免經由訴訟程序排除違占建戶無權占有之時程冗長,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乃規定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並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讓售之權益,以促其配合返還所占有之國軍眷舍或眷村土地,解決長期以來因歷史因素所造成之違占建等問題,核屬國家為加速眷改土地收回之公共利益,而立法賦予違占建戶享有依成本價購等權益,有眷改條例草案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51、56頁)。又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等旨,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補償、存證立案及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之補件等作業,實寓有保護原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受領拆遷補償及價購住宅之權益,並禁止違占建戶以外之第三人趁眷村改建之機會獲取不當利益之功能。
㈡準此,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價購改建住
宅,自應經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其因此所生之爭議自屬於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權限審究其是否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徐黃雪子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國防部等4單位享有系爭價購權,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因此,抗告人主張: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徐黃雪子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之權,並未涉及公法上之給付或課與義務之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原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其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