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吳典倫 律師相對人 繆秀義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陳引超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原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係認定 繆竹怡 為抗告人處理內湖光電大樓出售給柏鉅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時,為柏鉅公司不法利益,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抗告人,而涉犯背信犯行。並未提及相對人繆秀義對繆竹怡此部分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八)、⑥點記載略以: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之光電廠辦大樓進行估價,鑑價結果認為估價金額13億3,902萬4,072元,因此繆竹怡背信犯行,應僅止於未依約解約、沒收定金或請求遲延利息,及未依約收足款項即辦理過戶,至於過戶後柏鉅公司如何處分及獲利,則與繆竹怡上開犯行無關,不能認為係屬背信犯行,是抗告人與柏鉅公司買賣標的之金額,與其他狀況類似之交易價格之間,並無明顯之差距,故就交易金額之部分,尚無證據可以認為繆竹怡將抗告人公司之利益掏空至柏鉅公司,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柏鉅公司因此獲得三層樓層利益之掏空行為,尚有誤會。由此觀之,柏鉅公司將光電大樓第8層出售予相對人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繆竹怡背信犯行無關,抗告人主張繆竹怡實質掌控相對人新力美公司,或相對人繆秀義及 繆琪 擔任相對人新力美公司董事等情,縱屬實在,亦難認為相對人繆秀義係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相對人新力美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新力美公司、繆秀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者為限。縱原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記載並未明確指出相對人繆秀義及新力美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擴大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功能及保障原告權益,仍得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繆秀義及新力美公司均為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抗告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適法。㈡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起訴書載明繆竹怡於80年7月11日至81年9月10日止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81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止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家屬繆琪擔任顧問(任職期間自84年2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繆秀義則擔任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4年2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載明「繆竹怡竟與繆琪、 黃亮博 ……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以繆竹怡、繆琪其所實質掌控之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繆琪擔任董事長)、柏鉅公司(董事長 唐渭清 ,與琮詠公司同一設立地點)、新力美公司、……GoldfullEnterprisesLimited(董事為繆琪及繆竹怡弟繆秀義,股東有繆竹怡、繆琪、繆秀義)……繆竹怡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於出售光電大樓予柏鉅公司,未依照契約約定要求柏鉅公司履約,而損害光電公司之重大利益」,本案刑事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均已認定相對人新力美公司等確有涉及繆竹怡等人之犯罪,刑事判決何必於事實欄記載相對人新力美公司並註明其為Goldfull公司、繆竹怡、繆琪及相對人繆秀義所實質掌控?足徵相對人繆秀義與繆竹怡及繆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相對人新力美公司負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針對相對人繆秀義及新力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㈢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二者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原裁定任意援引,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繆竹怡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億5,485萬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聲明第一項其中
5億4,316萬2,618元,被告繆竹怡、繆琪、琮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一項其中5億7,428萬5,744元,被告繆竹怡、繆琪、繆秀義、柏鉅公司、新力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就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繆秀義、新力美公司
連帶給付部分,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公司於繆竹怡之主導下,於87年12月與繆竹怡實質掌控之柏鉅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柏鉅公司僅支付簽約款或遲延給付價款情形下,即將抗告人公司所有之房地過戶轉讓予柏鉅公司,抗告人公司於繆竹怡主導下,未對柏鉅公司主張違約或請求遲延利息。柏鉅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出售1至5樓予第三人智邦公司,嗣後智邦公司解約,柏鉅公司再將1至7樓出售臺灣大哥大公司。抗告人公司本可直接出售予智邦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因繆竹怡故意圖利其掌控之柏鉅公司及相對人新力美公司(其董事為繆琪、繆秀義),而透過該公司進行交易,致柏鉅公司及相對人新力美公司平白獲有8至10樓房屋。繆琪及相對人繆秀義等與繆竹怡共同透過柏鉅公司轉出售抗告人公司所有之房地,致抗告人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繆竹怡連帶賠償。相對人繆秀義為相對人新力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新力美公司應與相對人繆秀義對抗告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詳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7至10頁)。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略稱:關於相對人新力美公司涉及部分為大樓買賣,起訴相對人繆秀義係因其為相對人新力美公司之董事等語。
㈢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繆竹怡部分,
判決繆竹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該刑事判決就繆竹怡交易光電大樓之犯行認定略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繆竹怡未依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催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於柏鉅公司僅支付簽約款之次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柏鉅公司,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繆竹怡背信犯行,僅止於未依約解約、沒收定金或請求遲延利息,及未依約收足款項即辦理過戶,至於過戶後買方柏鉅公司如何處分及獲利,則與繆竹怡上開犯行無關,不能認為係屬背信犯行,抗告人公司與柏鉅公司買賣標的之金額,與其他狀況類似交易價格之間,並無明顯差距,故就交易金額部分,尚無證據可以認為繆竹怡將抗告人公司之利益掏空至柏鉅公司,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柏鉅公司因此獲得三層樓層利益之掏空行為,尚有誤會(詳參刑事判決第71至73頁)。是以,相對人繆秀義及新力美公司並非經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揆諸前揭理由三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繆秀義及新力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繆秀義、新力美公司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其中記載
關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以繆竹怡、繆琪其所實質掌控之琮詠公司(繆琪擔任董事長)、柏鉅公司(董事唐渭清,與琮詠公司同一設立地點)、新力美公司(股東有Goldfull公司)、GrandInvestmentLimited、CarboEnterprisesLimited、GoldfullEnterprisesLimited(董事為繆琪及繆竹怡之弟繆秀義,股東有繆竹怡、繆琪、繆秀義)、CaryeeInternationalHK、BestSellerCo.,
LtdBVI(股東為繆竹怡及繆秀義,於90年2月27日移轉給抗告人公司)、AsianTimesLimitedBVI(董事長為繆竹怡,股東為繆竹怡及繆秀義,於90年2月27日移轉給抗告人公司)、MultiflyingForcesBVI(該公司原為抗告人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之間接子公司,但於91年2月間將股東變更為繆竹怡、繆秀義,負責人則變更為繆竹怡公司職員鄭騰燦),TarranAssetsLimitedBVI、SuperLionLimitedHK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易而支付款項,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成應收帳款,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名義打消該部分資產,而以此方式之方式進行掏空行為。」部分,係繆竹怡所涉犯罪事實之一,與繆竹怡出售抗告人公司房地之犯罪事實互不同,抗告人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主張相對人繆秀義、新力美公司應就出售房地部分之犯罪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繆秀義、新力美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援引以刑事判決其他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認相對人繆秀義、新力美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非可採。
㈤抗告人稱相對人繆秀義與繆竹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相對
人新力美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法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