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品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桃紅色小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紅色小收音機、2公升汽油1桶、救車線1條】,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王品儒於翌日上午6時許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號0000000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內置放上開桃紅色小錢包、紅色小收音機、2公升汽油1桶、救車線1條未尋獲;車輛已發還王品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駿騰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4月24日晚間曾前往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犯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偷車,我當天是去旁邊的朋友 李維君 家聊天,監視器畫面拍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所有,但畫面中的騎士不是我;那邊不是只有1條路,其他人也可能進去,我並沒有偷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品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桃
紅色小錢包【內置有現金約200元】、紅色小收音機、2公升汽油1桶、救車線1條等物品),於108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3分遭人竊取,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後,於當日報警,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2巷內之空地尋獲(其內置放上開桃紅色小錢包、紅色小收音機、2公升汽油1桶、救車線1條未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監視器面畫中的騎士不是我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提供照片記錄表供你觀看,照片中竊嫌騎乘906-BQE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車輛後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於108年4月24日21時03分,竊取9418-FT號自小客車,上述竊嫌是否為你本人?)這個人是我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偷車子」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當天去找我朋友,他在附近,但我沒有偷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該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是我的,人也很像我,但不確定是不是我,因為我是9點多快要10點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06-BQE號機車是我的,但監視器畫面中機車上的人不是我,我上班都穿長袖制服,我是上完班才去案發現場附近找李維君,之後牽車的時候,車子壞掉不能騎,是李維君載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顯見其歷次於警詢、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是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點,以及如何離開友人李維君住處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盡信。
㈢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本案車輛失竊時,及現場附近道路之監
視器畫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1至107頁),確認附件編號一之檔案畫面開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前,該車所停放側之路邊,除該名畫面中男子之外,並未有其他人經過。且依勘驗結果可見該名男子穿越馬路往對面走去,至對向後站在1台路邊停車之車子旁,該名男子蹲下或彎腰,頭部有時略低於路邊停放之車輛,有時又可看見頭部,嗣該車輛之車燈亮起,左方方向燈開始閃爍,輪胎往左移動起步,駛出路邊停車區域往畫面上方離開,足認該車輛係畫面中之該名男子所竊取。再查,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男子,身穿無袖背心上衣、深色短褲、斜背黑色包包,與警方查得竊案發生前於108年4月24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前開案發現場附近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中興路336方向,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其衣著特徵一致,身型也大致相符,有附件編號二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偵卷第17頁上方編號1照片),且被告自陳當天晚上傍晚至9時許,曾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友人李維君家中,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車輛失竊地點相當接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該畫面後亦曾供稱:畫面中該人很像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照片中騎乘機車、停放機車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之人,係其本人無誤,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機車遭人偷騎云云,自無可憑採。又依上開勘驗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所示,該條道路為雙向車道,除該名男子(即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經過該處,且依該名男子之行為舉措及車輛駛離之時間,堪認該車係由畫面中之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那邊不是只有1條路,其他人也可能進去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足見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騎乘906-BQ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且其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徒步走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車開走離開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案發當天其當天晚間快10點才離開李維
君家中,不會犯下本案云云,並舉證人李維君為證。而證人李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8年4月24日晚上9時被告是否有去你家找你?我印象中因為我母親每個禮拜五都到佛堂上課,被告那陣子有常來找我,但日期不是很確定」、「(問:被告去找你是否有固定時間?)沒有固定,常常都晚上8、9、10點都有」等語,復經訊問證人李維君能否就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辨認是否為被告,證人證稱:「不是很像,因為那時候被告做洗車廠,所以通常都穿車廠的衣服,上面會有TOYOTA或NISSAN的標誌,不會穿背心,我沒辦法認的出來是不是他」等語;再經原審法院與其確認能否以髮型和身材加以辨認,證人表示「沒辦法辨認」。又對是否曾因被告機車故障,請證人開車載被告離開一事加以訊問,證人雖表示曾有此事,但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是證人李維君已證稱無法確定被告前往其住處之日期,亦未能確認被告離開其住處之時間,實無從以證人李維君之證述做為被告所主張之不在場證明,況證人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其竟證稱無法辨認穿背心之人是否為被告,顯可疑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舉,自無從以證人李維君上開證述,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如果車子是其竊取,車上應可採集到其
指紋,但經警於上開車輛採證鑑定後並無發現其指紋云云。然指紋之生物跡證隨行為人所觸碰材質、客觀環境之不同,不見得均能完整留存其上並經採證辨識,況如行為人蓄意遮掩、避免留下其跡證,例如戴手套犯案,自不一定可在現場周邊發現其指紋,是以本件縱未從上開車輛中採證發現被告所留存之指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所有之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桃紅色小錢包(內有現金約200元)、紅色小收音機1台、2公升汽油1桶及救車線1條,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旨。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01).avi,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時間04/24/2019,20:40:01,勘驗時間自04/24/2019,21:00:00開始。監視器畫面時間內容21:00:51一名男子出現在畫面左側黑色與白色轎車中間,站在路邊等待。21:01:02該名男子起步沿馬路往畫面上方行走,可看到該人穿無袖上衣,深色長褲、斜背包包,包包長度及腰部。21:01:10至21:01:30該名男子穿越馬路往對面走去,後站在一台路邊停車之車子旁,停留一下後,往車頭方向走去。21:01:33至21:01:55該名男子蹲下或彎腰,頭部有時略低於路邊停放之車輛,有時又可看見頭部。21:02:48至21:02:57該台路邊車輛之車燈亮起,此時旁邊有3台機車駛過。21:03:05至21:03:23該車左方方向燈開始閃爍,輪胎往左移動起步,駛出路邊停車區域往畫面上方離開。21:03:23之後該車消失在畫面中。二、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5)中興路、中興路336巷-2.中興路往中興路336巷方向(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監視器畫面時間內容0000-00-0000:59:37一名頭戴安全帽,穿著背心斜背包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直行後從畫面上方消失。三、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5)中興路363巷、379巷、393巷-3.往中興路379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監視器畫面時間04/24/201921:04:56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直行後從畫面上方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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