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晟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邊晟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邊晟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113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晟璽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 王依蒂 ,沿新北市○○區○○路右轉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區○○路○段與寶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適有 施宗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段往臺北市方向,騎乘至該路口,在甲車右側停等紅綠燈。邊晟璽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以甲車右側車輪碾壓過施宗光之腳趾,致使其受有左側腳趾壓傷,合併第3、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邊晟璽因故未發現上情,且甲車車輪仍壓在施宗光腳趾,造成施宗光腳趾疼痛且難以移動,遂敲擊甲車車窗並大聲要邊晟璽移動甲車。邊晟璽見狀,依指示而微微移動車輛,施宗光脫困後旋即將該機車駛至路旁暫停,至此,邊晟璽當已知悉施宗光可能受有傷害。未料,邊晟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未報警處理或對施宗光施以必要救助,僅在現場路旁暫停數秒,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施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邊晟璽之供述。│否認犯罪。惟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施宗光交談,告訴人表示腳趾被││││甲車車輪壓住,伊因此駕駛甲車微微││││往前移動等情。│├──┼──────────┼────────────────┤│2│告訴人施宗光之指訴。│前揭事實。│├──┼──────────┼────────────────┤│3│證人王依蒂之證述。│為被告之妻。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曾敲甲車車窗稱甲車車輪有││││壓到他的腳等語。│├──┼──────────┼────────────────┤│4│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經救護車送││││急診,經診斷其症狀為左側腳趾壓傷││││,合併第3、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駛甲車之車籍。│├──┼──────────┼────────────────┤│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7│翻拍監視器之照片6│1、於監視器時間「08:36:54」「│││張。│08:36:57」,甲車、告訴人及││││其機車極為接近。││││2、於監視器時間「08:37:05」告││││訴人將其騎車往右邊路旁暫停,││││與甲車同框。││││3、於監視器時間「08:37:15」被││││告及告訴人均將騎車輛靠右邊路││││旁暫停,然無人下車。││││4、於監視器時間「08:37:32」被││││告車輛不見蹤跡,告訴人下車追││││至右轉專用車道查看。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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