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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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業已接續執行完畢,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勝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僅施用種類相異),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仿,參酌原定宣告刑,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6年08月28日│106年08月27日││││││├────────┼───────────┼────────────┼───────────┤││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31829號、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31號、第1242號│3533號│第353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01月11日│107年01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7日│107年01月29日│107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17245號(臺北地檢107│75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2│1381號(107年度執緝字│││年度執助字第1978號)│41號)(已執畢)│第1242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01日│105年11月01日│106年12月01日││││││├────────┼───────────┼────────────┼───────────┤││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第4701號、105年度偵字│4701號、105年度偵字第23│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3273號│273號│第476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5月15日│107年05月15日│107年10月19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1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05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備註│1203號│04號│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