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能漳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春豔」之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提供由其控制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3個帳戶(分別係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晁騏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賴秋燃 ,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大陸地區之「春豔」與臺灣地區欲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士,及大陸地區欲匯款至臺灣地區之人士,相互聯繫談妥匯兌金額及匯率,於客戶將要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時,先換算成新臺幣,並將款項匯入甲○○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春豔」在大陸地區代客戶支付人民幣款項;另客戶要將款項匯至臺灣地區時,則由「春豔」先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後,再指示甲○○由上述銀行帳戶以辦理轉帳或人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臺灣地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甲○○即與「春豔」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2,509,650元。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晁騏、 洪志強 、 楊玉如 、 廖國青 、 駱敬隆 、 黃騰毅 、 蔡水發 、 王慶宏 及 杜雅惠 之證詞相符,並有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出口報單、永豐銀行存入交易憑單、訂單、深圳增值稅專用傳票、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華泰商業銀行函文、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及永春分行函文等在卷可資佐證,均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修正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與修正前第125條之規定即「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係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二、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等語。
㈡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但關於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中有關「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法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法後)之計算,於本次修法前或有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者,亦有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部分,非屬其犯罪所得之說(參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次決議採前者),惟於修法後明文規定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指之犯罪所得,而修法前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規模」即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係指行為人從事匯兌所實際賺取之報酬,此必恆小於行為人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即「犯罪規模」,雖然在本件被告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亦未達1億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本案而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一般性而言,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罪名: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中為不特定人士在臺灣地區
或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領(付、匯)款之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所得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自稱「春豔」之人士,就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與「春豔」共同接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刑之減輕: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及「犯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利,依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應同時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第2項規定。
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據被告所稱其係因與「
春豔」有長期之成衣生意往來而熟稔,故匯配合「春豔」請託幫忙提供帳戶及匯款給臺灣地區人士,而為本件非法匯兌犯行,但未曾收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查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犯後均自白犯罪,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及其條件:㈠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就本件犯罪,被告應係因一時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守法觀念,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經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如被告未履行條件,則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