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唐翠儀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2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
月期付金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整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
月期付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整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延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訂立小額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分別
貸款為300,000元、380,000元、106,000元,約定以年金攤
還法分期攤還本息,自原告撥付後次月分別按期攤還本息
9,180元、16,738元、8,834元,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付分
期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尚欠本息,並自延滯
日起,以延滯期付款總額,自每期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延滯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分別為183,377元、181,484
元、868元,合計365,729元,縱上述,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
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分期購貨
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債務明細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