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月9
日高港警刑字第0960200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甲○○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高雄港人員商務通行證(證號:002705號)壹枚,沒入之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5日12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港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因高雄港通行證件遺失,而於95年
8月份,向被移送人甲○○商借其高雄港人員商務通行證
(證號:002705號),被移送人甲○○明知其證件僅能自
己使用,竟基於幫助冒用之故意而交付其上開證件;而被
移送人乙○○收受被移送人甲○○之高雄港人員商務通行
證後,於上揭時、地,持該證件而冒用其身分欲進入高雄
港8號碼頭航榮8號貨輪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表1份及扣案之上開高雄港人員商務通行證1枚可參。
三、扣案之上開高港人員商務登輪證1枚,為被移送人甲○○所
有,已據被移送人甲○○供承在卷,且為其供幫助被移送人
乙○○實施上開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併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