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華
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
行至南華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叉路口,適逢原告及訴外人高世
同所分別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各
自沿七賢一路之內側內、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叉路
口,被告應讓而未讓行駛於幹線道系爭甲車先行,致撞及系
爭甲車之左前車頭,系爭甲車因遭受撞擊而偏向再撞及系爭
乙車之左前車頭,致原告及訴外人 高世同 所駕駛之系爭甲、
乙車嚴重受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為依歸定讓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訴外人高世同無肇事原因。事發之後被告均未出面處理
,而由原告先行就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賠償高世同10天之營
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依鑑定結果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賠償其所受之
58,800元之車體損失及營業損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中以其所駕駛
之車輛當時已進入主車道,理應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要求聲請覆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甲車及訴外人高世同所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甲、乙車受損,及原告已向高世同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並經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依次函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覆議結果維持
原鑑定委員會之之原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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