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台龍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政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台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崔台龍為成年人,明知友人楊○○(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於103、104年間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可預見若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旅館桌上,同行之未成年人楊○○可能自行拿取施用,竟分別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置放於桌上,任由未成年人楊○○自行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加以吸食煙霧而施用,崔台龍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楊○○共3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崔台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45頁、第55頁背面、第8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未成年人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26頁背面、第65-66頁),復有證人未成年人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楊○○則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未成年人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偵字卷第16頁),被告對未成年人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95年5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結果,95年5月30日及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上開3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3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背面、第8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3年7月初某日下午│桃園市○○區○○○街○○號之新雅旅館│││5時││├──┼──────────┼──────────────────┤│2│104年6月22日某時│桃園市○○區○○路○○○號之春日旅館│├──┼──────────┼──────────────────┤│3│104年7月初某日│桃園市○○區○○○街○○號之新雅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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