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
陳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山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④罪刑合併執行,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1日;上開⑥至⑧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4日、5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3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文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泰林企業有限公司前,見無人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翻越該處圍牆牆垣進入該公司,見 黃崧瑀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自該大貨車電門處拔離,由陳文山以該鑰匙發動該大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2
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9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一段398巷1弄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仁、陳文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崧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被告黃志仁、陳文山2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翻越告訴人公司土磚圍牆之方式,入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黃志仁、陳文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仁辯稱:其係主動向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其函覆稱:「因 黃嫌 係毒品通緝犯,且疑仍有施用毒品之嫌,遂經黃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應無符合自首之情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6月7日 楊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坦承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志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志仁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仁、陳文山共同恣意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黃志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陳文山所犯竊盜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至被告2人竊得之大貨車已尋獲發還一節,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而被告2人僅使用該車代步2日一情,亦據被告陳文山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可知被告2人竊得該貨車後,使用該貨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案件調查該使用利益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顯不相當,經檢察官同意(見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5之1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