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當然違背法令,使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錄音光碟、警詢筆錄、簽名具結等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惟聲請人既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復未提出被訴偽造或變造證物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資料,自已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與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諸上開規定,其情形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查,卷內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任何證物業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可憑,抗告人亦未就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乙節為釋明。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固謂: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經警拘提到案,因偵辦案外人 劉權仁 販毒案,小隊長 祝俊華 製作筆錄,抗告人表示沒有吸食或購買毒品,於同日9時15分經採尿4瓶(編號為102E018),又製作第二份筆錄;本件所出示之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均係祝俊華行使偽造變造之光碟充當,依抗告人陳述,已足證明該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等語,並提出拘票1紙為憑。惟查,拘票僅能證明檢察官核發交警執行後,抗告人到案說明之過程,無從證明抗告人經員警採集尿液之瓶數、編號及送驗情形;而抗告人於102年1月8日9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採集尿液時,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封緘等情,業經其於另案陳明,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可佐;又其所述案外人劉權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抗告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向本院聲請核准,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劉權仁及辯護人確認無誤而有證據能力,因認劉權仁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抗告人等,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附卷可按,是抗告人縱檢附前揭拘票、並陳述上揭理由等事證提起本件抗告,惟均非屬證物已因偽造而獲刑事判決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經核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違。
(三)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