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妹 潘美玲 被告 潘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美玲為被告潘世坤之妹,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貴院裁定羈押,然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及
101年5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檢察官起訴六大犯罪事實之相關案情皆已坦承,僅應評價之罪名尚有待答辯。此外,合議庭於101年5月2日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惟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甫獲假釋後,因學歷低微且無專長,致出獄後難圖生計,不得已而觸法謀生,然被告於101年起決心走上正途,改過自新,已尋獲汽車美容之工作,擬經營正常社會化之生活,故應無再犯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母親過世將屆1年,被告為長子,且為塔位之權狀所有人,需被告親自出席,始能辦理對年忌日之安塔事宜,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潘世坤因強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恐嚇取財、詐欺、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惟就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陳宗佑楊佩嬑王紹驊翁盛強游堉典陳琨堡江雅惠簡進忠郭韋廷 、曾瑋文、 李杰寰 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取財,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8款將恐嚇取財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案係短期內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取財,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稱被告為母親塔位之權狀所有人,需被告親自出席始能辦理對年安塔事宜等節,尚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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