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7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漢水 於民國85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案外人 巫志成 向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2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巫志成於民國92年6月17日邀同案外人蔡漢水向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77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各個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巫志成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