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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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丁○○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乙○○、丙○○及丁○○訴請分割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對於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數共有人,有未並以之為被告起訴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
4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云云,而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被告丁○○業於民國97年8月
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即屬當事人不存在,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以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今原告猶以丁○○為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訴,應認為無從命補正。揆之前揭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對被告乙○○訴請分割臺北市○○區○○段2小段493、493-3、493-5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