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雙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雙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雙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一)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裁判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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