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在臺北縣○○鎮○○路120之1號2樓;㈡於96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6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㈠96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㈡96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625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047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19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97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047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