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8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2月25日。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又於90年8、11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
0、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拘票至 陳長凱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拘提陳長凱時,發現乙○○與陳長凱在場,並在上開住處客廳沙發查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