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1
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材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減為1月15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3號(起訴書誤載為以99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上開⑥⑦所示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⑧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俊材於101年10月上旬某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餐廳外供客人休憩、等待之桌上,發現數位相機1台(廠牌:CASIO,型號:EX-H10),且當時四下無人,詎林俊材雖知該數位相機係脫離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物,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數位相機侵占入己。
三、林俊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金帝王餐廳第二停車場,見 張精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車門疏未上鎖,林俊材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手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民眾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乃員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俊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並自該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臺、手錶1只、現金369元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精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遭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位相機螢幕顯示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數位相機係被告所竊得等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數位相機是我於101年11月3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左右,在三峽的某家餐廳外面桌上拿的,當時附近沒有人,也沒有看到該數位相機的主人,我覺得應該是忘記帶走等語。另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則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扣案數位相機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非自己所有之扣案數位相機,即謂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取得扣案數位相機時,其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或支配,且被告主觀上亦僅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尚無法成立竊盜罪,應該當於刑法第337條之罪,而該2罪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被告復就此罪名同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距達1個月之久,顯見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張精行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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