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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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國緯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其中搶奪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又於99年間因搶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26分許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杜國緯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60666)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雖已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
與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