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上開案號判決諭知,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元擔保金,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受理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惟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亦經相對人等領取其中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剩餘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聲請人為領取該剩餘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曾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諭知,提供四十五萬四千元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受理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及上開訴訟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五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聲請人提存擔保金之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於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其中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為強制執行過程中,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表明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拋棄對聲請人上開扣除強制執行款項之擔保金餘款之擔保權利,本院提存所亦因此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其中之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有相對人書狀及拋棄聲明書、本院提存所函及發還提存金通知、領款收據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九七號卷內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金剩餘款項,而無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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