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4970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共同投資議書上偽造之「 張宸維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另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邀請友人乙○○投資入股京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時,偽造「張宸維」之簽名於其與乙○○訂立之共同投資協議書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宸維。嗣於94年12月29日乙○○由友人處得知甲○○之本名,而非偽造之「張宸維」,乃要求甲○○於上開共同投資協議書張宸維之署押下再補簽甲○○本人之名義,並同時簽立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受款人為 陳淑芬 (即乙○○之原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復有共同投資議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亦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共同投資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張宸維」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共同投資議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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