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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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雖僅附表第一欄、第二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其餘附表所列之罪名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一、二、五欄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案││0二四號│0二四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00號││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00號││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日期│││├─┴──┼──────────┴──────────┤│備註││└────┴─────────────────────┘┌────┬──────────┬──────────┐│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案││三三六號│三三六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0號│七0號││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0號│七0號││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日期│││├─┴──┼──────────┴──────────┤│備註││└────┴─────────────────────┘┌────┬──────────┐│編號│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案││八0二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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