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乙○○與甲○○(原名 王濬樟 )為友人關係,其2人於96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飲酒聊天,適有甲○○之女友 尤淑貞 獨自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休息。因乙○○藉詞進入尤淑貞所在房間內,經尤淑貞請求後仍不離去,致甲○○懷疑乙○○對其女友尤淑貞有不軌念頭,遂於96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先請尤淑貞自行返家後,再找乙○○就此事加以理論,繼而,雙方生有嚴重口角衝突,詎乙○○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手部與背部等身體部位,復承前傷害犯意,持甲○○置放在上開住處且經開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6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9號同案審理中,另行審結),以刀背攻擊甲○○之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並以刀尖刺傷其右手肘,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傷口2×0.1公分,臉部、頸部擦傷,右肩、背部大遍挫傷,右肘穿刺性傷口0.3×1×2公分,右(手)肘、左前臂挫傷紅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乙○○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即離開上址,並將前述武士刀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某不詳水溝內。嗣於96年5月5日凌晨1時許,警方接獲甲○○報案,並由甲○○自行提出前述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以言詞為之外,尚包括以書面作成之陳述。經查,本判決如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用告訴人(兼被告)甲○○置放在家中之武士刀1把,以刀背打告訴人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故意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辯稱略以:是甲○○先拿武士刀要砍我,我把武士刀奪下後,我拿刀背打他等情云云(參96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第
5頁【96年5月5日警詢筆錄】、第32頁【96年7月4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則供述以:(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有用刀背傷害甲○○等詞(參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復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要自衛,只是拿刀背打他,不打他的話,刀子被他搶回去,就會變成我被他殺等詞云云(參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與背部等身體部位,復持本案所指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以刀背攻擊告訴人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並以刀尖刺傷其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傷口2×0.1公分,臉部、頸部擦傷,右肩、背部大遍挫傷,右肘穿刺性傷口0.3×1×2公分,右(手)肘、左前臂挫傷紅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詳實,並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96年5月4日乙診字第B019142號診斷證明書及96年5月7日甲診字第0000871號診斷證明書各
1紙、告訴人甲○○受傷照片7幀等均在卷足憑(參96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第20頁、第36頁、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以:其與告訴人有拉扯,其有持用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且經開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以刀背攻擊甲○○之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等情節,兩者均屬相符,是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行為之內容,尚難認係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而虛捏語詞,自足信為真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述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其來源如何,又被告係如何得以持用該刀械等情,供述以:我們在3樓喝酒、聊些刀子有的沒有的,甲○○說他買刀子,要拿給我看,事情經過之前作筆錄都有寫了等語(參本院卷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乙○○飲酒聊天,其有拿武士刀給乙○○看等語,亦均屬一致,可證告訴人甲○○係因與被告飲酒聊天,偶然提及自己購得武士刀一事,始將該武士刀取出供被告觀看之事實。從而,被告辯解以:告訴人要持武士刀殺伊,伊從告訴人手上搶得武士刀等情詞,顯不足採為對本件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你把甲○○的刀子搶過來之後,為何還打他?)不然他搶刀子要殺我,我怎麼辦,我不可能站在那邊讓他殺,我搶他的刀子又沒有殺他,只是警告他;(你在甲○○家,你搶刀子之後,可以離開?)他家我又不熟,我搶刀子之後,不可能從3樓跳到1樓,似是有樓梯,但每個樓梯都有門,我又沒有遙控器;(你跟甲○○身體接觸有幾次?)什麼接觸,我們又不是同性戀,我不知道什麼叫接觸,我有跟他拉扯,就只是搶武士刀;(你們罵來罵去罵什麼?)一年多的事,我頭腦又不好,哪會記得等語(參本院卷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據前所述,告訴人取出本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實起因於其與被告飲酒席間交談所及,始拿取該刀械予被告觀覽,尚非如被告所陳,告訴人意欲持刀砍殺之;再者,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武士刀持握在手後,即屬被告現時管領支配之物,若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取回,當可採取其他適宜措施,如立即遠逸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往該住處其他樓層,或將該刀械擲棄於告訴人無法觸及之處,蓋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為被告藉詞進入告訴人女友所在房間細故肇生嚴重口角衝突前,被告方有自其所在之告訴人住處3樓離開並前往2樓樓層此一行為,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樓層間進出通道方向、位置,並非全然不知,則被告於手中持握武士刀之際,衡諸常情,當可採取立即自告訴人所在現場逸去前往其他處所之作為。然而,被告均未為如上舉動,反以其手中握持之武士刀,攻擊告訴人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並以刀尖刺傷告訴人右手肘,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據上,益證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作出前開各該供述謂為自衛之情詞內容,顯係為脫免罪責而閃爍其詞,要無疑義。
㈢、再,證人尤淑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以:96年5月3日下午
5、6時許,我有到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家中;當天到現場時,一開始我沒看到乙○○,後來他來甲○○家中,有跟甲○○出去一陣子,後來又回來了;他跟甲○○回來後,我本來在3樓的房間睡著了,後來他們回來,我就到2樓房間去睡,因為那個房間的門鎖壞了,沒辦法鎖,乙○○就跑到那間房間繞來繞去,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是不願意離開,後來甲○○叫我回家,我就回家等語(參偵查卷第31至3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作出之證稱內容,互核亦屬一致,並無出入。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自承其有於如上時、地,進入證人尤淑貞休息所在房間內一情,惟辯稱伊沒有對尤淑貞亂來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則述以:「我沒有去尤淑貞房間,我只是去照鏡子、梳頭髮,沒有亂來。」(參本院卷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尤淑貞是甲○○的女朋友。」、「我先到3樓,但3樓沒有鏡子,後來到2樓去照鏡子、梳頭髮,尤淑貞在2樓的房間,甲○○也有到2樓的房間,不是只有我一個去。」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證人尤淑貞所在房間一節,先稱沒有去尤淑貞房間,旋即供陳只是去照鏡
子、梳頭髮,沒有亂來,復陳述以:甲○○也有到2樓房間,不是只有我一個去等云云,其所為如上供述,語意反覆,前後不一,顯係意圖免責而作出迂迴語詞,自不足採。準此,足悉被告確有如證人尤淑貞、甲○○所述,藉詞進入證人尤淑貞獨自所在房間內,經證人尤淑貞請求仍不離去之事實,則證人尤淑貞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堪信屬實。
㈣、是據前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確有為被告藉詞進入告訴人女友所在房間一事肇生嚴重口角衝突,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作出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而被告首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乙○○有本件所指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本院於97年2月25日審理辯論終結後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前有傷害前科)、犯罪動機起因於藉詞進入告訴人女友獨自所處房內,肇致與告訴人0生有嚴重口角衝突,被告竟不思和平解決,反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持用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攻擊告訴人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復以該武士刀之刀尖刺傷告訴人右手肘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警詢、偵查中,以至本院程序進行中,供詞反覆,情詞虛蛇,顯係避重就輕,企期脫免罪責,欠缺悔過之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持用供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為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並非被告乙○○所有;又前開物品,係作為證明同案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物,宜由本院於同案被告甲○○所涉槍砲罪一案依法妥適處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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