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於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家偉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家偉」)委託,以提供「家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鼎玉 鏇 阿慶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鼎玉鏇阿慶」),由「鼎玉鏇阿慶」自行與「家偉」聯絡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再由「家偉」打電話向其確認買方「鼎玉鏇阿慶」是否確由其介紹之方式,仲介「家偉」出售愷他命予「鼎玉鏇阿慶」1次。乙○○因其上開仲介行為,而得於其本人向「家偉」購買愷他命時,獲取每公克愷他命折價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利益。嗣於同年11月
4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808PUB」門口,為警發現乙○○行跡可疑,當場對乙○○實施盤查,而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7小包(毛重7.38公克,驗餘淨重5.96公克)及行動電話1具(內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法得為證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係屬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列印之機械性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得做為本案之證據;扣案之愷他命
7包及行動電話1具,則係經合法搜索程序而取得,依法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供述「鼎玉鏇阿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賣鵝肉小吃之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核與卷附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收發話時所在基地台位置多為桃園縣中壢市之情形相符合,足認被告所供述之「鼎玉鏇阿慶」確有其人。又被告使用而為警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確有由「鼎玉鏇阿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3日5時31分傳送1則簡訊內容為:「你那邊身上有東西?準備一些給我,在跟我聯絡」等文字給被告,及同日6時7分由被告回覆予「鼎玉鏇阿慶」之1則簡訊內容為「沒有東西昨天出完了還要在接」等字,此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可佐及拍攝該手機內2則簡訊畫面照片共2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坦稱:上開簡訊係「鼎玉鏇阿慶」向其詢問有 無愷 他命之對話無誤;又被告自承其確有與「家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鼎玉鏇阿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乙節,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附卷可考,由此足徵「鼎玉鏇阿慶」與被告間確有互通有關愷他命之訊息。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鼎玉鏇阿慶」而仲介該二人自行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家偉」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鼎玉鏇阿慶」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接受「家偉」之委託,以提供「家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鼎玉鏇阿慶」,由「鼎玉鏇阿慶」自行與「家偉」聯絡,並由「家偉」向其確認買方身分,仲介「家偉」出售愷他命予「鼎玉鏇阿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而為之,且上開仲介行為,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固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幫助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鼎玉鏇阿慶」
1人,且僅有1次,其因此獲得在其本人向「家偉」購買愷他命施用時,可以每公克愷他命折價100元至200元之利益,其所獲利益非鉅,其惡性與多次幫助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嚴重殘害國人身心者,顯屬有別,誠屬情輕法重,而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已表示悔悟,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供承其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此有其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可佐(參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其係因貪圖其可得便宜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小利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對外通訊聯絡之用,雖曾供被告與「家偉」及「鼎玉鏇阿慶」短暫聯絡 仲介愷 他命買賣之用,惟審酌被告僅有1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堪認該行動電話係專供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7小包(驗餘毛重7.36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雖為被告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扣案之愷他命7包應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於不詳時、地受「家偉」委託,以提供「家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貝貝 」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貝貝」),由「貝貝」自行與「家偉」聯絡,並代「家偉」確認買方身分之方式,仲介「家偉」出售愷他命予「貝貝」1次。而被告因其仲介行為,於其本人向「家偉」購買愷他命時,即可獲取每公克愷他命折價100元至2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幫助「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貝貝」乙節,然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除被告自白之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家偉」販賣毒品予「貝貝」之犯行,且「貝貝」是否真有其人?「貝貝」是否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接觸?「貝貝」與被告聯絡時所用電話號碼為何?「貝貝」是否有與「家偉」聯絡?均屬有疑。是以,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幫助「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貝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