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H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0.92公里往西方向(臺中港)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日期內,未曾於現場遭交通警員開立違規罰單,嗣後亦未接獲任何違規罰單暨違規攝影照片,縱使伊確於上開日期有違規之事實,既未受合法之通知,又如何能於裁決書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金。另車號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固係伊所有,但伊從未使用,伊不會開車,也無駕照,95年5月14日縱有違規事由,亦非伊之行為,又違規紅單單號:DB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上有 黃勝崑 簽名,全部違規紅單歸屬黃勝崑本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有明文規定。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5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0.92公里往西方向(臺中港)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入案系統A-(歷史查詢)、採證照片2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0398號函、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為由置辯,然本件係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後,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異議人若不服,應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指定駕駛人,程序方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機關於95年7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並經該處管理員收受,並蓋有「孩子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1枚,此有樹林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單郵件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於管理員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嗣於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在非所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
(三)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不服該處罰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28日前向處罰機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指定駕駛人,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異議人未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逕行裁決。
(四)至於異議人所指違規事項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時間95年8月24日,單號為DB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有黃勝崑之簽名為由,是本件之交通違規,亦應歸屬駕駛人黃勝崑負責置辯。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單號為HC0000000,違規日期為95年5月14日,違規事項為超速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與上開異議人所指違規事由及時間均不相同,前後乃不同之交通違規事件,且如前所述,異議人業已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即應於期限內指定駕駛人為黃勝崑,惟異議人卻未曾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或指定駕駛,業如上述,異議人卻遲至96年10月16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10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