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幃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敏幃與 陳傑昇 、 劉俊宏 (前2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均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明知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甩尾等方法行駛,將導致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先由黃敏幃與劉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相約在國道三號南投草屯交流道旁會合集結成車隊後,共同駛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傑昇則在彰化縣芬園鄉加入上開車隊。嗣上開車隊陸續在彰化縣○○鄉○○路與碧興路口、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等處,由黃敏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甩尾之危險駕駛,陳傑昇、劉俊宏等人則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在旁圍觀,以此方法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劉俊宏於上揭彰南路與彰興路口甩尾結束後,即駕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餘人則接續前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繼續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勝景遊覽公司」前,並由黃敏幃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進行甩尾之危險駕駛,陳傑昇等人則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在旁圍觀。嗣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黃敏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幃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劉俊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線圖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涉案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車籍查詢資料1份、駕照及行照影本各2張、通聯紀錄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傑昇、劉俊宏,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汽車駕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二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核,今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原來之科刑處遇並未能使被告收斂、警醒,自應給予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正。又被告駕車甩尾,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甚鉅,對於來往人車更形成高度之危險性,惡性已非輕微;甚且被告犯後,為圖脫免刑責,初始竟請友人 陳立昇 代為頂替,使案外人陳立昇另涉有頂替罪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徒增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益見其惡性甚重,幸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再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喜歡駕車、未受過賽車等專業訓練,駕駛技術純係自己摸索而來,因家人感情不睦、爭吵不休,乃向外尋找刺激活動,來抒發家庭及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家中尚有父母、兄嫂、姊姊等連同被告共7人同住,自身從事機械製造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多數花用在保養車子上,目前已離婚,所生之2名幼子與前妻同住,雙方仍有往來聯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重於有期徒刑4月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