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與前方欲待轉由 劉欣玫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宋柏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與前方欲待轉由劉欣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宋柏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劉欣玫受有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泰山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雙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份: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宋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被害人劉欣玫受有傷害、宋柏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宋泰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泰山於民國103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12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前方欲待轉由劉欣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宋柏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宋泰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泰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欣玫、 張錫彬 及宋柏儀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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