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各1張,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單後,向店家支付傳真費用所取得之收據,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劉冠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連絡,由劉冠良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25日止,提供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或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共有「2星」、「3星」、「4星」及「全車」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2星」每簽注1支簽注金80元,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倍、「3星」每簽注1支簽注金70元,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0倍,「4星」每簽注1支簽注金70元,簽中可贏得可贏得簽注金額之7500倍,「全車」每簽注1支簽注金70元,簽中可贏得金額2萬85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由劉冠良繳交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劉冠良以抽佣之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月25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1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1紙與照片1張等在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揭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收據1張及電子發票1紙,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