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輔佐人隋蓓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先持不明工具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 賴景能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中油VI
P會員卡、國防部福利事業管處福利證、車麗屋汽車百貨會員卡及臺北捷運悠遊卡各1張既遂(除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發還予賴景能),嗣經賴景能於翌日8時許發現財物遭竊之情。
㈡又其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仍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9月
17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南鮪平價黑鮪魚料理」消費,致該店人員誤信其有支付帳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乃依點餐內容提供餐食(共計5750元)既遂。然黃文威於同日14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方告知該店員工無力支付餐費、要店員帶他到派出所等語,遂由負責人 陳郁仁 帶同黃文威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為警扣得上述賴景能遭竊之物品(現金除外),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陳郁仁、賴景能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用餐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前揭2罪彼此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查被告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針對其行為之精神狀態一節進行鑑定,業由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後之額葉症候群,定向感、記憶力、語言能力、認知功能表現在正常指標範圍內,但臨床評估可能因陳舊性腦傷導致對是非能力之判斷及自我控制力較薄弱,就司法精神鑑定原則及專業立場評估,被告知悉接受鑑定之事由,亦可配合與醫師及心理師會談,受審判能力應在正常範圍內,案發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行為能力與平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推斷當時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原有精神障礙影響而減損;且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與表達能力並無缺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語在卷(106年度易字第32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5至219頁)。由是可知,被告於事發之際雖受上述陳舊性腦傷影響、以致自我控制力較為薄弱,但主觀上仍有辨認是非之能力,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要件。再本院觀乎被告於事發當日針對警詢內容仍可瞭解其意並清楚完整陳述,甚而詳予說明個人行為動機與事發過程,亦堪認定其對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本件犯行應為法律所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任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雖不符
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仍堪認係受原有陳舊性腦傷以致精神障礙而影響,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國中肄業、無業、目前須接受家人扶養及長期住院接受精神治療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先前雖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諸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2份可佐(易字卷第60至61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取及詐欺所得財物,除上述行動電話1支、中油VIP會員卡、國防部福利事業管處福利證、車麗屋汽車百貨會員卡及臺北捷運悠遊卡各1張已發還予賴景能,依法本無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及賠償被害人,遂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