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 姜子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年利率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2,04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8頁)、協議書(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3頁)、薪資單(卷第61至62頁、第69頁)、存摺(卷第72至1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68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於96年2月報送毀諾(見卷第55頁台新銀行 陳報狀 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原任職之中華商業銀行(每月薪資30,300元)遭合併而被迫離職,後任職於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24,000元,又債權人台新銀行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1月2日自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於97年1月
1日始再加保於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29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2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4,000元,縱未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無法負擔每月32,04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08,808元(
其中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92,050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陸潔有限公司,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09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367元。
又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乃於104年6月30日離職,自106年7月24日起於陸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23,500元,而據個人薪資單所載,其自106年8月起至10月止,以所得23,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均為22,171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等(卷第16至18頁、第28至30頁、第43頁、第61至62頁、第69頁、第201至202頁、第210至21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陸潔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符,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呂○嫻育有之長子姜○睿係00年0月生,長女姜○妤係00年0月生,2名子女於
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憑(見卷第33頁、第19至24頁、第118至129頁、第169至173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呂○嫻共同分擔後(參卷第65頁陳報狀),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計9,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與子女居住於母親王○安名下房屋(見卷第63頁、第7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4,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87,58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3,46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卷第4頁)計算,需約44年【計算式:
(2,687,587-23,464)÷5,000÷12=4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