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潔被告潘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03號、106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孟潔、潘怡慧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潔、潘怡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 蔣承志 雖匯款數筆至被告林孟潔之 彰化 銀行大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但此僅屬告訴人蔣承志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孟潔於同一時、地,寄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 陳芮 萱、蔣承志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
2人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尚屬和平、被告林孟潔為國中肄業、被告潘怡慧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003號被告林孟潔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怡慧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潔、潘怡慧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7-11超商,由林孟潔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潘怡慧所有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威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芮萱 、蔣承志、 蔡秀女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嗣因陳芮萱、蔣承志、蔡秀女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芮萱、蔣承志、蔡秀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孟潔、潘怡慧固坦承有寄送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林孟潔辯稱:伊在LINE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連絡,對方只有說是陳先生,地址電話都不知道,對方說是民間代書,要押存摺跟提款卡,之後還款時從伊的帳戶直接提領利息跟本金,伊有跟銀行借過錢,沒有跟伊要提款卡,伊還有用機車跟當鋪借過錢,有押行照,伊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犯罪,也沒想那麼多,急用錢買家具,伊1次寄2本,另一本是朋友潘怡慧的云云。被告潘怡慧辯稱:當時林孟潔急著要用錢,要辦代書代款,對方說要2本帳戶,一本要付利息,一本要付本金,林孟潔只有一本所以跟伊借,林孟潔問伊要不要一起辦,因為伊與林孟潔現在住的地方太小,想要搬到公寓,但是是空屋,所以需要錢買家具,伊與林孟潔都有與陳先生對話,因為LINE是傳到伊的手機,伊之前也有辦過代書貸款,伊不知道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芮萱、蔣承志、蔡秀女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芮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蔣承志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蔡秀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擷圖3張、被告林孟潔上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潘怡慧上開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
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以前有向銀行、當鋪、代書等貸過款,銀行沒有要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林孟潔並自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等語,另觀諸被告潘怡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亦有「寄去代書沒問題吧,因為之前有朋友存折(摺)卡片寄出被詐騙跟拿不回來」等內容,則被告2人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在對委託代辦之陳先生之身份背景、地址、電話均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寄送其等之存摺、提款卡以申貸之理?且被告2人既已知悉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猶貿然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僅因其等帳戶內餘額無幾,益徵其等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等帳戶遭騙,對其等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甲乙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2人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以向告訴人等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等同意使用
前揭帳戶,則被告等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2人均為30歲之成年人,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2人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台幣)││├──┼────┼───────────┼──────┤│1│陳芮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3日││││2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14時12分許││││處所,撥打電話給陳芮萱│││││,佯裝友人 張鈺璟 稱LINE│││││帳號換了,復於同年月3│││││日再次撥打電話向陳芮萱│││││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陳芮│││││萱陷於錯誤,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內。││├──┼────┼───────────┼──────┤│2│蔣承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3日││││3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20時51分許、││││處所,撥打電話給蔣承志│21時37分許││││,佯稱OK電影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系統作業疏失│││││早成多扣了12期訂單,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蔣│││││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萬9988元、│││││2萬9980元至甲帳戶內。││├──┼────┼───────────┼──────┤│3│蔡秀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6日││││6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14時30分許││││處所,佯裝 竹崎 鄉公所主│││││秘助理 王麗娜 ,以LINE傳│││││送訊息給蔡秀女,稱需要│││││3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蔡秀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