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伶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
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伶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05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年7月14日21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劉麗君洪翊愷楊家瑄 及被害人 林佩瑾 等4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4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所有之帳戶予不詳之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詎其不知悔改,仍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使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簡伶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伶如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該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麗君等人,致附表所示之劉麗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楊家瑄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伶如固不否認上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款,對方要求存摺、提款卡給他們作抵押,對方說以後要還款,就是匯到我自己的戶頭等語。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劉麗君、洪翊愷、楊家瑄及被害人林佩瑾等4人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劉麗君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甚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卷第23-2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卷第20-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被告所有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21-22頁)、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共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23-25頁)、告訴人劉麗君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卷第36頁)、告訴人洪翊愷提供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份(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卷第33頁)、被害人林佩瑾提供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24頁)、告訴人楊家瑄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1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信貸云云置辯,惟此除被告所述外,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除供存提款項外,並無任何價值可供抵押擔保債務可言,而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屬可疑。參以被告之前即曾經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然知悉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用以實行犯罪,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對方使用,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業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簡伶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劉麗君│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網路商家雅│105年7│2萬9,985元│被告簡伶如所有之│││(提告)│月14日20│聞化妝品、第一銀行人員,向左│月14日20│、2萬9,985│鳳山一甲郵局帳號│││(106偵│時許│揭告訴人佯稱:因作業錯誤,造│時55分許│元│0000000-0000000│││7947)││成帳戶自動扣繳當初付款金額,│、同日21││號帳戶│││││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左揭│時10分許│││││││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5年7│9,985元│被告簡伶如所有之│││││。│月14日2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時36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2│洪翊愷│105年6│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86小舖客服│105年7│7,123元│被告簡伶如所有之│││(提告)│月22日20│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月14日21││鳳山一甲郵局帳號│││(106偵緝│時10分許│揭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其│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491)│、105年│於86小舖消費金額會被連續扣12│││號帳戶││││7月14日│期,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20時29分│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林佩瑾│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網路賣家、│105年7│2萬8,985元│被告簡伶如所有之│││(未提告)│月14日18│台北富邦客服人員,向左揭被害│月14日2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6偵緝│時許│人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被│時3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492)││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戶│││││取消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現金存入ATM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楊家瑄│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網路平台員工│105年7│2萬9,532│被告簡伶如所有之│││(提告)│月14日21│,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其有分期│月14日2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6偵緝│時許│購物,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時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493)││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戶│││││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5年7│2萬8,985│被告簡伶如所有之││││││月14日21│元│鳳山一甲郵局帳號││││││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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