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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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參加人 劉寶葉 被上訴人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劉金珠 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登記取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無從拘束第三人,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經由聲請閱卷及系爭土地現場知悉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該借名登記關係應買,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拍賣自非無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59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勝訴,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持該等確定判決聲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拆屋還地等(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關係,系爭拍賣無效乙節,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無效,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5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楊絮雲法官周玫芳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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