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 陳武吉 」署名壹枚、 金永德 銀樓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及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金永德銀樓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及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祥吉於民國99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友人 蔡亞芳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許,徒手竊取蔡亞芳所有之中國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枚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金永德銀樓,在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武吉」之簽名1枚,表彰陳武吉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武吉、蔡亞芳及玉山銀行,並持向金永德銀樓刷卡新臺幣(下同)9800元,購買黃金戒指1只,而為行使。迨刷卡成功後,旋於金永德銀樓簽帳單上偽造「陳武吉」之署名1枚,表示陳武吉本人簽帳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陳武吉、蔡亞芳及玉山銀行,再將之交付金永德銀樓職員 李雅芳 核對、收執,而行使之,李雅芳因而誤認係陳武吉本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將黃金戒指1只交付陳祥吉。
陳祥吉詐得前開黃金戒指後,即於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某處,以4900元之對價,將之售予不知情之金飾回收業者。嗣因蔡亞芳接獲玉山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800元。
二、案經蔡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芳、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8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金永德銀樓簽帳單、結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採證照片2幀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冒用陳武吉名義刷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1枚、金永德銀樓簽帳單1紙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現金8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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