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
8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家中以郵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以郵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式」、第8行至第9行「在上開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3枚」補充更正為「在上開2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乙○偽簽「甲○○」署名於前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嗣後持續以上開2門號撥打使用,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正利益行為,則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3日及同年10月3日偽造署押各2枚,各係於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前開2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分別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自97年9月27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份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共2份,因均已交付予遠傳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除「申請人姓名欄」外,均尚有「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他相類欄位,從而,在「申請人姓名欄」內書寫姓名,目的顯僅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是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經論科之部分,存有實質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行為既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則上開申請人姓名欄內之填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署押2枚│││年6月13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署押2枚│││年10月3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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