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廖文溪
廖繼意 廖德順 廖繼乾 廖繼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表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啟胤 訴訟代理人 徐牧榮
參加人 廖繼淮
廖繼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繼淮、廖繼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又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因私有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原告,下同)廖文溪等5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蜈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坐○○里鎮○○○段176、18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出租人(即參加人,下同)廖繼淮、廖繼寅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戶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資料,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出租人並無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因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18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係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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