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國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來發
楊萬進 楊水福 楊水泉 楊景祥 楊明達 楊寶益 楊文生 楊文廣 楊建 和 楊明雄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7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古小玉